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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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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江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司法厅2020年4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严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水平,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西省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参加江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并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人员除外。

第三条 江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由江西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命题、监考、评卷、保密等考务工作的规则,由江西省司法厅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由江西省司法厅具体承办。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做好考试的有关考务工作。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江西省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内。

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当年社会执业律师不足20人的法律服务欠发达县,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以及其他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处理的;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七)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每年的具体报名时间、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

考试内容以当年公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公告为准。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评卷,集中考试。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

第五章 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成绩由江西省司法厅公布。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分数线由江西省司法厅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成绩合格,符合报名条件,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由江西省司法厅统一颁发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书分为A类和B类。A类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B类为学历专业条件放宽的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江西省司法厅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书的,由江西省司法厅宣布考试合格证书无效,并收回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江西省司法厅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在省司法厅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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