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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政策】关于印发《赣州经开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党政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1-15 17:33:38     访问量:

赣州综合保税区,各乡(镇、街道)、赣州新能源科技城管理处,区直、驻区各部门(单位),区属各国有企业:

    经区党工委第258次会议(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赣州经开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

                         20211230

赣州经开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江西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支持赣州打造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桥头堡的若干政策措施》(赣府字〔202039号)等文件精神,促进我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规范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业务,吸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我集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实施条例》(国令第723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20年第37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是指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区依法由境外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区依法由境外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领导小组由分管金融工作区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区金融服务中心、区行政审批局、区经发局、区招商局(商务局)、区财政局、区税务局等组成,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设在区金融服务中心,承担领导小组日常事务工作。

    区金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接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协调人民银行赣州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市中心支局)处理所涉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事宜;区行政审批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行政审批与注册登记等相关工作;区经发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活动安全审查相关工作;区招商局(商务局)负责对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信息报告制度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区财政局、区税务局等成员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我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应当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为私募机构,发起设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境外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人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八条  申请试点资格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向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提交申请,经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初审符合试点条件的,提交领导小组认定。

经认定符合试点条件的企业,凭批复文件到区行政审批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应当加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字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名称中应当加注“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字样,并符合基金业协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企业的命名要求。

第十条  试点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  试点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第十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办理托管。

第十  试点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

第四章 试点管理

第十  试点企业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未及时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的,经领导小组评定可取消其试点资格。如遇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的,可向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提交延期申请,经领导小组认定可适当延期。

第十  成员单位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与上级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完善风险预警监测、化解处置工作机制,做好试点企业风险防控,做到“早发现,严打击”,有效防范出现以股权投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试点企业应当持续合法合规运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区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12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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